债是什么意思和含义(债的概念及特征)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20 03:03:34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我国古代,“债”最早有“赊欠”的意思,如《帝王世纪》中记载“贩于顿丘,债于传虚”。此处所说的“债”主要是指金钱赊欠的意思。实践中,提到债的概念,人们常常想到的就是“欠债还钱”“债台高筑”等词汇,认为债就是金钱之债。可见,我国古代缺乏类似于罗马法的债的概念。将“obligatio”一词译为汉字的“债”最初始于日本。20世纪初,清末变法之际,债的概念开始引人我国。
新中国成立以后,因为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虽然有关法律文件中使用过“契约”或“合同”概念,但极少采用债的概念。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立法逐步重新使用债的概念。
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采纳了债的概念,该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债本质上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有权基于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债务。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所采用的债的概念与大陆法系中债的概念基本一致。
二、债的特征
第一,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不同于一般的生活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当事人都应当受债的关系的约束。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为其内容的,故其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感情之债等非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第二,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债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交易的形式,反映了一种财产交换关系,故债应当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因此,凡是不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原则上都应当从债法中剥离出来。例如,赔礼道歉并非要交付一定的财产,而只是一种道歉行为,因此,不属于债的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债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不具有人身性,它在本质上反映的是交换关系,因此,债应当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
第三,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称为债的相对性。
债的关系不同于物权关系之处在于,其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只有特定人对特定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或者负担给付的义务。在债的关系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
第四,债是一种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法律关系。
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给付是债的核心要素,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为他人提供劳务,甚至是单纯的不作为等。给付是债的概念中最为核心的内容,要理解债的概念,就必须理解给付。
第五,效力具有平等性。
与物权是绝对权不同,债权在效力上具有平等性,在同一债务人负担多项债务的情形下,各项债权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或者债权数额的大小,其在效力上都是平等的,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而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第六,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
传统上,债的类型主要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类型,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又出现了因法定补偿义务而产生的债、因单方行为产生的债等债的类型。而且,即便是传统类型的债的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其内容也在发展变化。例如,对合同之债而言,其内涵也在不断丰富与完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来源日益多样化,其不仅限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及相关的从给付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还可能负担一定的协助、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债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和变动过程,债本身具有高度的变化性,它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发展变化的。在债的不同阶段,债的关系的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债常常被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三、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是对财产权利的基本区分方法,也是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的基本指导思想。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
债权与物权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请求权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该权利的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施某种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而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权利客体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
第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而物权是对世权和绝对权。债权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债权人通常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的义务。只要物权受到侵害,不论行为人与物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物权人都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
第三,债权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具有优先性。所谓债权的平等性,是指不论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各个债权在效力上都是平等的。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各个债权的情况下,各个债权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都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所谓物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当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效力的优先性,例如,抵押权优先顺位的确定就采取登记先后的规则,先登记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
第四,债权具有非公开性,而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开性,设立和转移债权也不需要公示。也正因为如此,债权原则上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物权必须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这也决定了物权在设定、变动时必须公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物权正是因为具有社会公开性,是一种绝对权,所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时,物权人都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第五,债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的设立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债权,并自由约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当事人即使订立法定的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也受法律保护。而物权具有法定性,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这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第六,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如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提供劳务等。而物权作为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如果某物还尚未成为特定的物,通常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例如,空气、云彩等无法为人力所支配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的。正如法谚所称,“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如果物不能独立和特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当然,对担保物权而言,即使是未来财产,只要达到可合理识别的程度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第七,债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而物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他物权虽然有一定的存续期限,但其存续期限一般也较长。因此,物权在性质上属于长期稳定的财产权。而债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较短,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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